关键词:交通事故 车内人员受伤 赔偿
裁判要旨:本案系两车发生碰撞,双方承担主次责任,车内人员受伤,一方车辆由所有权人的配偶行驶,另一方涉及挂靠、借用关系时的被挂靠单位、借用人、真正的所有权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伤者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6日14时24分,被告罗韬驾驶被告陈忠勇所有的闽A×××××小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王风婷),沿省道303线由霍童往宁德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3线13KM+730m,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章芳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古田平安公司名下的闽J×××××号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罗韬、被告章芳双、原告王风婷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月3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韬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芳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风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忠勇将其所有的闽A×××××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古田平安公司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闽J×××××号货车向被告人保宁德蕉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双方摇号确定,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风婷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王风婷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原告王风婷的治疗终结时间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准;王风婷在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合计为71.98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风婷赔偿款1万元。被告罗韬先行垫付给原告10.5万元。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忠勇、罗韬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1071358.82元;被告古田平安公司、章芳双连带赔偿原告604231.5元;被告人保宁德蕉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观点:
被告章芳双与被告罗韬事故责任承担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原告王风婷无责任。原告王风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金额为1107898元。被告人保宁德蕉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风婷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风婷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车上人员险限额部分计977898元(1107898元-1万元-1万元-11万元=977898元)。肇事车闽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忠勇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忠勇配偶被告罗韬驾驶使用该车辆,法院认为,肇事车闽A×××××号小轿车系被告陈忠勇与罗韬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罗韬驾驶使用该车辆亦是日常生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利益使用,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忠勇与被告罗韬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闽J×××××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古田平安公司名下,被告宁德日杂公司陈述其公司是闽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古田平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章芳双借用公司车辆回家。法院认为,肇事车闽J×××××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宁德日杂公司将营运车辆交付给被告章芳双私用,存在管理上的失误。因此,被告宁德日杂公司应当对被告章芳双驾驶闽J×××××号货车造成原告王风婷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闽J×××××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古田平安公司对外运营,被告古田平安公司收取管理费有运营上的利益,因此被告古田平安公司应对被告宁德日杂公司及其员工使用该挂靠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风婷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交巡警大队做出罗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芳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风婷无责任的认定,被告罗韬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章芳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韬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金额为586739元(取整数),被告章芳双承担40%赔偿责任计赔偿金额为391159元,被告古田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罗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5000元,被告罗韬还应赔付原告481739元。肇事车闽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宁德蕉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宁德蕉城支公司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婷379379元(391159元-非医保部分29449元×40%=379379.4元取整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780元由被告章芳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田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宁德蕉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婷499379元。本案最终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风婷赔偿款人民币499379元。二、被告罗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风婷赔偿款人民币481739元。三、被告章芳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风婷赔偿款人民币11780元。四、被告宁德日用杂品公司与被告古田县平安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观点: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章芳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该承担比例同时加大了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章芳双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福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陈忠勇与罗韬、被上诉人章芳双按照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由被上诉人陈忠勇与罗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章芳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公平原则,并无不当。遂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随着车辆的普及,乘朋友车辆结伙出行的现象也逐渐增加,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尤其是严重的交通事故,原本朋友的车内人员与驾驶员因为赔偿问题,往往相互翻脸。在我们通常所投的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座位险仅赔付1万元,超过部分就需要靠对方车辆的车主或保险来赔付,但如果是自己这方车辆全责,就只能靠自己这辆车的车主来赔付。另,本律师要提醒各位车主,本案中罗韬要承担的债务,因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律师建议各位车主朋友可适当增加车上人员座位险的保额。
其次,针对挂靠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挂靠的单位有收取管理费,因此,在责任面前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立法的理念,法院也是据此裁判,即便是挂靠单位的员工非履行职务行为,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依然要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77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婷、陈忠勇、罗韬、章芳双、古田县平安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婷、陈忠勇、罗韬、章芳双、古田县平安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袁文伟,符海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806)。
网址导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婷、陈忠勇、罗韬、章芳双、古田县平安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a403621-26e4-4611-902b-2ec9a25bc919&KeyWord=%E4%BA%A4%E9%80%9A%E4%BA%8B%E6%9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