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从人民生活中的奢侈品变为日常生活品。根据非官方统计,随着我国汽车产销量的快速增长,我国汽车保有量从2006年末的3,697.35 万辆增长至 2015 年末的 17,228.00 万辆,位列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汽车普及率迅速提升。具体而言,从反映汽车普及率的重要指标——千人汽车拥有量数据来看,1995 年我国千人汽车拥有量仅为 8.6 辆,2015 年我国千人汽车拥有量达到 125.3 辆,增幅巨大。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造成两大社会问题,一是交通拥堵,二是交通事故的增加。曾有不完全统计,从汽车诞生后,每天都有数十人因交通事故死去,甚至有人预言,交通事故对现代人的威胁远甚于战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为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增长量最快的案件类型之一。据S省S市C区人民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计,从2010年至2016年,该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367件增长至67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地位尤为突出,保险人在该类案件中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主张

因为保险合同附带的保险条款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制订,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的免责抗辩主张,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人认为第三者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如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对此类项目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保险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不合法行为,如驾驶证逾期年检、无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等,保险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文通过几个案件实例,探讨如何看待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免责抗辩主张。

案例一

刘某诉陈某、R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全责,刘某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刘某的医疗费应当比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部分,该部分医疗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当由投保人陈某负担。陈某对扣除自费药部分有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且机动车保险不是国家社会医疗保险,不应比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部分。

关于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求在医疗费部分首先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抗辩主张,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条款扣除自费药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虽然有规定,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无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保险条款虽然对医疗费比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部分作出了规定,但保险合同系商业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其保险费用远甚于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国家社会医疗保险,其比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明显不符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减轻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其次,对扣除自费药部分的保险条款,即使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了说明和提示,但该说明和提示对投保人而言,都无法达成明确的程度。因为自费药是专业性名词,非从事保险行业的一般人,对自费药的理解大多都不能明确,对该条款导致的后果,无法达到清楚明白了解的程度。第三,对自费药部分,保险人的主张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无合法依据,此种观点系保险公司单方认识,绝大多数投保人就此观点都无法与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抗辨主张,没有合法的理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此类抗辩主张,保险人主要抗辩第三者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在其保险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人主张第三者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还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人主张此类费用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依据均是保险条款的规定,此类免责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方即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

王某与郭某、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全责,刘某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某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郭某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三

米某与刘某、R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米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理赔过程中,R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刘某的车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伪造,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对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理解为驾驶员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营运性车辆驾驶员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其中任意一项欠缺,保险人均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逾期未年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扩大解释,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不能因此免除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驾驶证逾期未年检、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均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在此类情形下,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驾驶员有违法行为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分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论之。

关于驾驶证逾期未年检的问题。驾驶员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并不当然导致驾驶员的驾驶证无效,按照相关规定,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其驾驶证依然有效,并不当然被宣布无效。保险人是否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主要还是看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已被交警部门依法宣告无效。依照相关规定,驾驶员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逾期后在一定期限内驾驶员仍然可以年检,超过规定期限,交警部门依法宣告驾驶证无效。如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宣告无效,可以认定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保险人有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驾驶证仅是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不能当然认定该驾驶证无效,驾驶员驾驶车辆亦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人的免责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上路行驶,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风险。对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是当车辆在上路行驶时发生事故时,由保险人向第三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件,车辆即无上路资格,其上路发生事故的风险大大增加。对保险人而言,因车主故意行为,加大其承保风险,保险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要求驾驶员驾驶营运性车辆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免除保险人的条件是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车辆车型的驾驶资格,其是否从事营运系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常常以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为由,要求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其理由各式各样。保险公司免责抗辩主张,其依据多是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也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各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保险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订,系典型的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随着汽车在人们生活中普及,成为人们生活中最常遇到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前述条款规定看,《保险法》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特别对投保人予以说明或作出提示,只要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与《保险法》不尽相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法律规定看,《保险法》与《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明显有相悖之处,《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提供格式条款方责任的条款无效,而《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供或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区别

保险合同虽然是民商事合同的一种,但其具有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由于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是典型的格式条款。

1.合同主体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

民法上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事实上却不尽然。

保险人与投保人法律上虽然是平等地位,但事实上由于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我国的保险行业是新中国建立后的新兴行业,保险公司成立之初基本上是国有独资公司。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今天,保险公司虽然也进行了体制改革,但仍大多数是国有控股公司。为了加强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保险公司由保监会统一进行监督管理。保监会的设立,是为实现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保监会作为商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管部门,在某种程度上,保监会成为了保险公司的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利益代表。

2.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重要原因是因为保险合同中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公司统一制订,投保人只能选择投与不投。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出来的,且专业性较强。虽然我国有很多保险公司,但由于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是由保监会管理,其制订的保险条款也是由保监会统一监督制订,因此,投保人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都没有多大差别。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机动车保险免责抗辩主张

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抗辩提出异议。保险人免责抗辩能否成立,首先要确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1.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或提示注意后,免责条款有效。为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特别说明,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条款后写上“已清楚知道……”字样。

笔者认为,即使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亲自书写的“已清楚知道……”,亦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系保监会统一制订,其中很多用语均是法律专业术语,特别是关于比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规定,连法律专业人士也不是很清楚明白其规定的意思。对一个非法律专业的一般人,对免责条款规定的含义及后果,要清楚了解,基本是不太可能。只有当发生交通事故后,理赔时,投保人才能清楚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其造成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确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不能完全以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为判断标准。保险人需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是免责条款有效的大前提。即使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效力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2.机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规定

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即使法律规定,……保险人亦免除保险责任”字样,此种字样明显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属于霸王条款,保险人基于此种条款要求免责保险责任,即使保险人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保险人主张第三者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此类抗辩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停运损失等。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都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列入保险人的保险范围内。

关于自费药部分。自费药是国家社会医疗保险的划分种类。因为国家社会医疗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公民每年只需要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即可以在因病住院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国家报销大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待遇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一项重要福利,保障公民在因病住院治疗时,得到国家的帮助。国家在公民因病住院时为公民提供大量医疗报销,公民住院治疗费分为医保用花与非医保用药即自费药,自费药在住院治疗费中占很小部分,一般不会超过20%,大多在10%左右。但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伤住院,其用药大多是治伤而非治病,如比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扣除自费药,其比例大多都高于公民住院治疗治病花费费用的比例。在四川省内,一般是20%。在重庆,甚至有的高达30%。在交通事故中的住院费用中扣除自费药部分,无合理依据,且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关于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抗辩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中规定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主张保险人免除此类费用的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规定同样是霸王条款,此类条款同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五、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的免责抗辨主张是否成立,需区分其事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尽到说明义务。作出提示并尽到说明义务是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平的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应当无效。

 

作者:许娟  来源: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